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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立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存證證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45號執行卷宗內容相符,相對人復未對上開擔保金提起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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