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9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代理人
- 邱育彰 律師
- 相對人
-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11,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7年度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等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