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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金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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