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7號裁定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5年7月24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 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7號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5年7月24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 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以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損 害;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7號、95年度執全字4424號及95年度執全聲字第7號 卷宗內容相符,該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5年7月24日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現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聲字第7號卷宗內,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