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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請人
鑫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提存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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