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34號
- 聲請人
- 新建大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雨新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40號、96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12號、97年度聲字第1933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