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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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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之配偶,前誤以大里青果行名義(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准許,乃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對相對人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2,051,292元,則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判決書、提存書、更正受款人聲請狀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大里青果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2,000,000元,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2,051,292元,則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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