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8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相對人
- 瑞豐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8號裁定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4年11月17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8號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4年11月17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以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8號、94年度執全字3474號卷宗內容相符,該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4年11月17日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現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聲字第3474號卷宗內,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