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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請人
玉展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9號、本院97年度裁全聲279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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