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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54號假扣押保全事件,聲請人已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76673號強制執行並已部分受償完畢,並以民國97年9月24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為通知,惟該通知函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以利取回擔保金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等之地址載為台中市○○路○段140號,惟由戶籍謄本觀之,本件相對人等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168號,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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