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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84年度裁全四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4萬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84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書提存34萬元聲請執行。茲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0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均未能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民事庭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均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3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其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立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址(臺中市○區○○路146巷26號11樓之2)、相對人乙○○之住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58之3號10樓之16)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地址不同,聲請人應再向丙○○、乙○○之最新住居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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