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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請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述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67第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3號、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6號、9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三紙,聲請確定其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等語。經本院調閱第三審相關判決審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中同時委任甘龍強律師及陳建勛律師二人為訴訟代理人;繼於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中則委任甘龍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本無委任多數律師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所主張之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僅列計一筆費用5萬元為合理,另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則列計費用4萬元。是相對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應駁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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