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3號
- 聲請人
- 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04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四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58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