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8,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