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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請人
飛特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世恭即泓順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四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45,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號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結終,聲請人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其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80號、96年度裁全字第787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號、97年度聲字第200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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