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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請人
陳貴麗即長昱企業社
聲請人
李耀森即長和企業社
相對人
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緣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3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已提供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債務人已開立本票並由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在案,聲請人爰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相對人受通知行使權利,距今已超過行使權利之二十日為此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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