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8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對相對人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甲○○、丙○○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戶籍地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就相對人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甲○○、丙○○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部分,主文所示存證信函業經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