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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           │                │
├──────┼──────────┼────────┤
│登  報  費  │250元               │                │
├──────┼──────────┼────────┤
│合      計  │122,074元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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