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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請人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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