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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請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及金額分別為二一三三0八新台幣壹拾萬元、二一三三0九新台幣壹拾萬元、二一三三一0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及金額分別為213308新台幣(下同)10萬元、213309、10萬元;213310、10萬元及現金9萬5仟元,共計39萬5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本院88年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本院88年度執1317號假扣押裁定、基隆地院97年聲字第89號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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