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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5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且聲請人曾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民事裁定而提供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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