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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請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宏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
相對人
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6巷16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6巷1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94年度)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94年度)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業已撤銷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行使權利通知裁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2018號行使權利卷及年度裁全字第867號執行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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