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由聲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46萬元、聲請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4號、94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核無不符,且經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24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