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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請人
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聖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合計475,816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雙方亦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清償完畢,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6092號提存卷查閱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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