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乙○○、子○○、獄)、丁○○
- 原告丙○○
- 被告子○○、獄)、之5、2、之3、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子○○ 現於台中 獄) 丁○○ 申○○ 之5 辛○○ 甲○○ 己○○ 卯○○ 午○○ 之5 戊○○ 之5 巳○○ 之5 壬○○ 庚○○ 未○○ 戌○○ 2 丑○○ 之3 癸○○ 之5 辰○○ 酉○○ 寅○○ 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現於台中 獄) 相 對 人 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提存11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全體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期,而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各一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卡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尚有擔保受益人庚○○未受催告,是尚難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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