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 相對人
- 子○○
- 相對人
- 獄)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申○○
- 相對人
- 之5
- 相對人
- 辛○○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卯○○
- 相對人
- 午○○
- 相對人
- 之5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之5
- 相對人
- 巳○○
- 相對人
- 之5
- 相對人
- 壬○○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未○○
- 相對人
- 戌○○
- 相對人
- 2
- 相對人
- 丑○○
- 相對人
- 之3
- 相對人
- 癸○○
- 相對人
- 之5
- 相對人
- 辰○○
- 相對人
- 酉○○
- 相對人
- 寅○○
- 相對人
- 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現於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獄)
- 相對人
- 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86號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而終結,抗告人已相對人庚○○以外之相對人游凱迪、申○○、辛○○、甲○○、午○○、戊○○、巳○○、戌○○、丑○○等,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就相對人丁○○、己○○、黃旭勝、壬○○、未○○、癸○○、辰○○、酉○○、寅○○、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且其與相對人庚○○間假扣押事件部分,因其已於假扣押實施前,對債務人庚○○撤回執行,故就相對人庚○○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請准其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裁全字第407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11萬元,茲因相對人甲○○提供反擔保,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游凱迪、申○○、丁○○、甲○○、辛○○等人達成和解,抗告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游凱迪、申○○、辛○○、甲○○、午○○、戊○○、巳○○、戌○○、丑○○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因相對人丁○○、己○○、黃旭勝、壬○○、未○○、癸○○、辰○○、酉○○、寅○○、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行方不明,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而相對人庚○○部分,則因抗告人於執行前撤回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各一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卡一份、撤回執行證明書一份為證。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庚○○以外之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而庚○○部分執行前,亦經抗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且因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核無損害發生可言,揆諸首揭見解,抗告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還返還提存物,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庚○○部分,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庚○○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茲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