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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茂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證明函、拍定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43號、95年度存字第190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02號、96年度聲字第1947號、95年度執字第55127號等卷查明結果,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127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拍賣、分配價金完畢,而告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本件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2月1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05438號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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