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十四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萬元,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並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更名核准函影本1件等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