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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4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萬4,3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161號民事裁定提存7萬4,3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函顯示,聲請人係針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為催告,而非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為催告,故該催告行使權利顯不合法。此外,依聲請人陳述之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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