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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王榮明
相對人
比薩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於97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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