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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 │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應由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 5,620元 │ ││訴訟費用金額共計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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