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康樸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號執行假處分系爭票據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