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法律務
- 相對人
-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年度國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4號、91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95年度上國更
㈢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謝素觀負擔5分之2、相對人負擔5分之3,另第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 8號)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3,017元、76,565元(如後附表所示),依上開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另第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260元【173,017-(173,017+76,565)2/5=73,184,元以下4捨5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40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郵票費用 │2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75,003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郵票費用 │1,56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三審裁判費用(91年度台上│75,00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字第462號) │ │ │ ├─────────────┼─────────────┼──────────┤ │第三審郵票費用 │34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95年度上國│45,99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更㈢字第1號) │ │ │ ├─────────────┼─────────────┼──────────┤ │共 計 │249,58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