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皇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1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5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