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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7號

延展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沙鹿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展期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沙鹿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沙鹿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伊處理本件清算事件,已依公司法完成了結現務,變賣財產及清償負債等程序,尚待分配剩餘財產與股東,茲因其中陳清吉及陳瑞年兩位股東已去世一、二十餘年,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股份過戶手續,致無從分配受領,擬將其分配款提存法院,惟依規定需檢附該二位股東之繼承系統表,故仍需費時請領相關戶籍謄本後,始能通知該二位股東之繼承人受領或辦理提存手續,致尚無法於限期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規定。至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但參酌公司法83條、327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其就任之日;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經查:原任清算人洪國顯係於94年1月22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而於94年2月15日同意就任,並於94年3月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因無法完成清算,而聲請本院准予展期清算至96年2月14日止;其後因原任清算人洪國顯死亡,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乃於95年12月23日,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決議改選甲○○接任為清算人,甲○○並於96年1月1日接任,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復因無法完成清算,而先後聲請本院准予展期清算至97年2月14日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呈報清算人及延展清算完結卷宗(本院94年度司字第80號、96年度聲字第194號、96年度聲字第2105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7年8月14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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