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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中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4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96巷7之4建物及其基地實施假扣押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8號)後,又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967號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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