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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即廖樹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即廖樹金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即廖樹金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94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361,000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對相對人丙○○即廖樹金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未受分配終結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86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94年度執全字第70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4號、94年度存字第851號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就其與相對人丙○○即廖樹金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院上開94年度存字8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前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雖併以本件相對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惟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執字第22386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為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先聲請執行,再具狀撤回執行,以便取得「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據以請求取回擔保金,即為自始未曾聲請執行。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則聲請人併以相對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須係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併以相對人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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