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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陳文燦

  • 當事人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伸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伸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 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5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 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萬7,000作為擔保(97年 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 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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