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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請人
邑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相對人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NC7671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000,000元編號:NC7671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登報報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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