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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爰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將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戶籍謄本、債權讓渡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將其於96年12月7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大雅郵局第944443、94444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其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則為其於96年12月6日所發大雅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二者已不相符。㈡、又經本院遍觀全卷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業經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有關之掛號郵件回執或退回信封至院,復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尚難遽認相對人業已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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