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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創勝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原名劉達
相對人
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案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前揭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然查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寄送之地址分別相對人甲○○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2號」、丙○○(原名劉達道)為「台中縣太平鄉○○村○○路○段234號」、丁○○為「台中市○區○○路729號」,相對人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而係送達至「台中市○區○村○路107巷60號」等處,,雖經郵局分別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章可憑;惟查相對人甲○○之住所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2號」,而是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61巷6號」,相對人丙○○之住所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台中縣太平鄉○○村○○路○段234號」,而是在「台中市○區○○路1段167巷7號」,相對人丁○○之住所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台中市○區○○路729號」,而是在「台中市○區○○路1段167巷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之住所寄送存證信函,其送達自非適法。再如前所述,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丁○○為之,亦非適法。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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