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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富比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99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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