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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
尚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裁定確定在案。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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