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相 對 人 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2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坤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011元 聲請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聲請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500元 相對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500元 相對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544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1,055元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91,055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茲因其中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是由聲請人繳納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9,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