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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吳淑娟即翔毅企業社
相對人
協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20,000元擔保金,於提存後,鈞院即以94年度執全冬字第2425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鈞處通知撤回執行,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另提出同意書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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