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廣盛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87年9月11日起受被告僱用,於97年11月6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150元,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定之僱用期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8,000元(30,150×12×10=3,618,000)。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半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支付之薪資2,700元部分,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半段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150元部分,為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2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