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37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本金為1,343,903元、利息起算日為97年1月17日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7年2月18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樂公司)於9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100年3月16日清償,利息自借據簽發日即95年3月16日起依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3.47%加碼3.075%浮動計息,按月本息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1月17日起即拒絕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3 43,90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1,34 3,9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正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飛樂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丙○○、丁○○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