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受告知訴訟人 眾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現更名為景霖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緣原告與訴外人謝耀堂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由事務所職員王泳盛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處理之委任契約,約定如需實際求償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同意被告轉介及轉付訴外人眾邑有限公司(下稱眾邑公司)續行處理,以實際回收金額37%為酬金。謝耀堂於93年1 元月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月27日支付78萬元,合計支付83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告應得酬金,尚應給付原告522,900 元,被告受委任後,已由其職員王泳盛取得謝耀堂給付之83萬元,又被告雖轉付眾邑公司處理,仍應依538 條第2 項規定負完全責任,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53 8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按民法第542 條規定加計自使用日(即93年2 月27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00 元及自使用日之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原告與謝耀堂間本票債權515 萬元,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委任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因謝耀堂無財產可執行,原告於93年1 月6 日聘任被告為法律顧問,由被告介紹眾邑公司,為原告處理其與謝耀堂間逾期應收帳款事宜,原告與眾邑公司並另簽訂專案委任書,兩造就系爭應收帳款處理事宜並無委任關係。又縱認被告複委任予眾邑公司,然原告既自承係經其同意,而眾邑公司為合法登記在案的逾期應收帳款公司,被告之選任並無不當,且未曾指示眾邑公司如何執行催收工作,依民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負任何責任,王泳盛於另案並無承認收受系爭款項,況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系爭款項係交付予原告,又縱本件有收受款項,然原告就應付委任費用6 萬元僅付訂金1 萬元,自應扣除5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6 月23日、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3年1 月6 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事項為原告與謝耀堂逾期應收帳款處理。並明定「如需實際求償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同意被告轉介及轉付眾邑公司續行處理,以求償標的實際回收金額37% 為酬金」。
⒉王泳盛為被告律師事務所人員(任職至94年底)。
⒊原告就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委任報酬6 萬元,僅支付其中1 萬元,尚積欠5 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已因雙方約定同意轉介及轉付眾邑公司續行處理,而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眾邑公司?
2.債務人謝耀堂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及已支付金額?上開金額是否已交予原告本人?或有無交予王泳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明定為原告與謝耀堂逾期應收帳款處理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本件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兩造委任契約書第十三條:「如需實際求償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同意被告轉介及轉付眾邑公司續行處理,以求償標的實際回收金額37% 為酬金。」之約定,否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系爭委任契約書既由兩造訂立,並明定委任事項為原告與謝耀堂逾期應收帳款處理,委任報酬包括:「顧問費6 萬元」、「求償標的實際回收金額37% 」、「收訂金1 萬元,俟催收金額收款後扣除餘款」,已足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開第十三條約定,當屬兩造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經委任人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特約,其約定內容,僅創設合法複委任之法律效果,殊無使原委任關係消滅之可能。本件仍應認系爭應收帳款處理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1 條、542 條、538條第2 項、第544 條等請求權基礎審酌於後。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 條亦有明定。足見委任人僅於受任人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或以自己之名義取得權利時,始負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或移轉權利之義務,亦僅於實際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時,始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第三人如因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因受任人並未取得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若必依順序,勢須由受任人先向次受任人請求移轉其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再由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次受任人移轉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或由委任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其請求對次受任人之請求權移轉予委任人;或由委任人代位行使受任人之請求權。無論何者,均甚為輾轉費時,此為民法第539 條創設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直接請求權之理由。此項直接請求權創設之結果,將發生同一事務之履行(同一給付),得由委任人對次受任人為全部請求,亦得由受任人對次受任人為全部請求之法律效果,而使委任人與受任人對於次受任人,形成一種類似連帶債權關係(史尚寬,債法各論,第372 頁;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第236 頁;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第231 頁),然應無從解為委任人得逕對受任人為同一請求(即逕行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僅得仍依前述輾轉方式請求受讓人移轉請求權,否則即與民法第54 1條文義及第539 條立法意旨有違。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謝耀堂給付之金錢83萬元,係由被告之職員王泳盛收取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5 萬元)已載明上開款項由眾邑公司人員洪峻義代收,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金額78萬元)亦無關於王泳盛收受之記載,再依謝耀堂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 號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證述:有一些人來向我要錢,我先後給付5 萬元、78萬元,兩次所接觸都是同一批人等情,即難認謝耀堂所給付上開金錢係由王泳盛收受。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轉由眾邑公司負責實際求償,且原告並未證明上開金錢已由被告或其職員收取,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542 條請求被告交付本件應收帳款,並加計自使用日起之利息,即無從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係就受任人違反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而委任契約之義務何在,尚應依合法複委任及違反複委任之情形而有區別。本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8 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故受任人如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合法複委任),即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之指示,負其責任。本法第537 條立法理由復明揭:「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亦不妨使第三人處理。蓋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已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處理,反使事務停頓,致難貫澈委任之初意,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則此時委任事務既基於實際需要轉使第三人(次受任人)代為處理,以求易行無阻,法律復創設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茍仍令受任人概負其責,尚非事理之平。兩造既於委任契約明定合法複委任之特約,而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被告就眾邑公司之選任及指示有何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538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538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關於原告與眾邑公司有無另立契約、原告債務人謝耀堂實際給付金額之主張舉證,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傳訊謝耀堂,其待證事項係謝耀堂有無於93年1 月10日、2 月27日分別支付5 萬元、78萬元,並以83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然該部分已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和解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18 號民事案卷,自無再傳訊謝耀堂徒增其勞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