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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告
甲○○
原告
2
被告
數位領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羅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名羅玉昆,於民國93年3月26日更名為乙○○)在原告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於89年4月19日被選任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自始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亦未同意或蓋章成為股東,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文件中之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而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冒用。詎於日前竟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遭冒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創業成立被告公司時,基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7人以上股東,始自行冒用原告之名義,原告在不知情之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進而成為被告公司董事。又被告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單獨所為,原告不知情亦未過問被告公司之事,更無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確為屬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立公司時只想為了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輕忽事情之嚴重性而擅自冒用造成今天的局面,是始料未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遭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前述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應否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亦未同意或蓋章成為股東,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文件中之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而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冒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人之董事、監察人為要約,經該董事、監察人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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