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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告
甲○○
被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先雖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然因被告於民國89年間發生財務窘迫之情形,雖於89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表示同年9月1日起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是時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今仍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使人誤認兩造間仍有該委任關係存在,損及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及地位,且稅捐稽徵機關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竟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向原告寄送函文催繳所積欠之各項稅款,是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身份,及應否負公司法上董事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固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辭職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於89年9月1日向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89年9月1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9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依照兩造間契約之董事委任契約之精神,被告應有為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其遲未辦理此項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其履行此項義務,從而,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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